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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再審申請書彙編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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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步步向前發展的社會中,申請書使用的次數愈發增長,寫作層面上,申請書下級向上級的行文方式。相信許多人會覺得申請書很難寫吧,下面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再審申請書6篇,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有關再審申請書彙編六篇

再審申請書 篇1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春風一度,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蘭風花雪月,男,

申請再審的事由:

申請再審人不服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年x月x日作出的南民終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款(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對違反法定程序可以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應當再審”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審申請:

1、請求撤銷平原市中級人民南民終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書;

2、改判被申請人支付申請再審人欠款25555元;

3、一、二審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申請再審的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北民初字第4466號判決書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正確判決 申請再審人,在xxxx年至xxxx年期間,根據被申請人的要求,爲被申請人承包施工的洪廣鎮政府辦公樓工地、西夏區、光華活性炭廠等工地提供磚、石料,並按照被申請人的要求僱人對上述施工的地面進行平地、墊土方等勞務工作。,被申請人對申請再審人提供的上述貨物,勞務工作進行了結算,根據申請再審人實際提供的貨物清單、支出的勞務工作量進行結算,得出結論:申請再審人爲被申請人提供貨物、支出勞務工資合計爲25555元。結算後被申請人出具結算單一張,確認申請再審人爲其提供貨物、支出勞務工資,共計154322元。

因被申請人未支付上述款項,申請再審人爲此起訴至海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簡稱平原區法院),法院經過審理,作出了北民初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申請人應付申請再審人欠款爲136624.5元。被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平原中院)。平原中院經過審理認爲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作出了南民終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平原區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於xxxx年x月x日再次開庭審理時,被申請人並未出庭參加訴訟,法院缺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並作出了北民初字第4466號判決書。但該判決書中法院審理查明的內容,引用的是北民初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書中審理查明的內容,作出的上述判決也是依據該內容作出的。申請再審人認爲,平原區法院重新開庭審理該案,依法向被申請人通知了開庭審理的時間,被申請人故意缺席不出庭參加訴訟,其行爲是惡意的。而平原區法院重新開庭審理該案,在被申請人缺席的情況下,法院無法對認定本案事實的主要證據進行質證,但卻引用了未生效且又發回重申的判決書中的內容作出了北民初字第4466號民事判決書是錯誤的,是違反法定程序的。面對上述錯誤判決,申請再審人上訴至平原中院,而平原中院也未查明案件事實,在該錯誤判決的基礎上又作出的南民終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平原區法院北民初字第4466號民事判決。

申請再審人認爲,二審法院作出的維持南民終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是非常荒唐的。本案是因被申請人的上訴程序而被二審法院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而發回重審的。平原區法院的北民初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書是未生效的判決,重審後該判決書的內容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審法院是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而發回重審的。重新審理,意味着要對重新審理案件的所有事實、證據進行重新審理、查明、覈實。要對重審案件的所有證據在法庭上經過當事人質證,認證程序重新加以確認,而不能直接採用原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而平原區法院在重新審理該案時,卻在被申請人未出庭參加訴訟、認定案件的主要證據未經過法庭質證程序情況下,直接採納北民初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內容作出的判決,是違反法定程序的。而二審法院面對這個荒唐的判決視而不見,居然作出了維持原判的判決,這豈不是與平原中院南民終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書“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而發回重審的裁定相互矛盾嗎。退一步講,如果法院認爲可以直接採納原審判決內容的話,也應當採納申請再審人提交的關於被申請人承認欠款的錄音光盤的內容,因爲該錄音中的內容被申請

人是沒有異議的,該證據是具備證據的真實性、關鏈性、合法性的。既然一、二審法院採納原審中被申請人的質證意見,那麼也應該採納該錄音證據,這樣才能體現公正。但一、二審法院未採納該關鍵證據,從而導致本案被申請人欠款的事實真相無法查清,並且該錄音證據在一、二審重新審理中也未進行質證。原審法院事實上剝奪了申請再審人的訴訟權利。故申請再審人請求上級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實,依法糾正,維護申請再審人的合法權益。

二、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不清,作出的判決是錯誤的

原判決對申請再審人提交的《實物出庫憑證》、《送料單》、《收條》的單據金額23298元進行確認,但對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其餘欠款不支持的判決理由缺乏證據證明。因一、二審法院不支持申請再審人的訴訟請求是在被申請人缺席的情況下做出的,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實情況,且判決內容引用的是未生效的原審判決內容,該案審理程序違法,做出的判決錯誤。理由如下:

1、爲證明申請再審人爲被申請人承包的工地送料、購買建材、提供勞務的事實,申請再審人向法院提交了由被申請人工地人員,以及應被申請人要求供料的人員的書面證據:《實物出庫憑證》8張、《送料單》3張、《收條》1張、空心磚款收條1張、磚款收條1張、空心磚發磚發票6張、水泥款收條1張、墊土方證明1份、被申請人簽字《領(收)料單》4張、欠條1張、由被申請人收料員張建軍出具的收取沙石、混合料、片石、土方等收據261張、錄音光盤1份、結算單1份。以上單據、錄音、結算單符合證據三性,相互之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同時有被申請人陳述在案的記錄爲憑,充分的證明了申請再審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再審人清償欠款。

2、在一、二審法院審理當中,被申請人均未出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書面證據來否認申請再審人的主張,但原審法院代替被申請人否認相應證據,例如:一審判決第4頁第16行出現“因結算單系複印件,且結算單相關票據中沒有被告的簽名,而被告也不認可,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重審時未進行答辯,也未到庭應訴,視爲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既然認定是被申請人放棄了權利,就不能相互矛盾的認定被申請人的質證意見。原審

法院在此基礎上作出的判決明顯是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申請再審人認爲,既然是重審案件,就應當全面審查本案的基本事實,對本案的證據重新進行質證、認證,客觀、公正的查明本案的債權債務關係,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申請再審人特向貴院提請再審,請求依法查明事實,撤銷南民終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書,改判被申請人支付申請再審人欠款25555元。

此致

再審申請書 篇2

申請人(原判被告、終審上訴人):李介有,男,×歲,漢族,農民。住內蒙扎蘭屯市中和鎮庫堤河村;郵寄地址——。

被申請人(原判原告、被上訴人):吳再富,男,×歲,滿族,村長;郵寄地址:扎蘭屯市中和鎮庫堤河村二街。

第三人:荊樹貴,男,×歲,漢族,幹部,住中和鎮庫堤河村一街。

申請事由:

再審申請人因債務糾紛一案,不服呼盟中級法院在內蒙高級法院裁定指令再審情形下,做出駁回再審請求的判決;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準,實體錯誤!違背基本事實和法律。

2、民案終審,違背法定程序,對上訴案件不審不問維持原判。

3、民案再審,無視案件性質,覆轍原判錯誤,做出駁回再審訴求。

本案三審判決的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1項、2項、3項、4項、6項、10項、11項規定的: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據是僞造、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力的、原判決遺漏以及第二款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當再審的事由。

請求事項:

1、撤銷兩級法院初、終、再審判決;駁回被申請人的訴求;判令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2、判令被申請人給付拖欠款(原判遺漏)×元。

3、被申請人的訴求屬於惡意,應於懲罰,判令由此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害(車旅誤工等)賠償人民幣×元。

糾紛事實:

申請人與銀行約定是70平米土瓦結構房。簽定《抵押合同書》、《賣房契約》。被申請人購買後,索要115平米臨街的磚瓦結構住宅房;不顧民事行爲主體和約定標的,訴求法院判給該房。

民案原判:

故意違背基本事實和法律用債務曲解立案、規避約定審理、做出與約定相悖的判決:被告給原告倒出臨街的土瓦結構房。

1、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書》、《賣房契約》、《還款憑證》、房屋照片,是確定糾紛事實、案件性質、約定標的、民事行爲主體的關鍵證據;法院原判未予認證質證!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規定情形。

2、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認定的.事實是僞造的,沒有質證。

糾紛源之房產抵押買賣;認定債務糾紛,沒有證據證明。

署名潘振林、標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來路不明;村委會代簽的日期是在此房出賣並且建成磚瓦結構房之後,是廢棄無效證件;不具證明力。做定案依據未質證。

如此審判錯誤,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的2、3、4項規定情形“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是僞造的”以及“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3、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房產抵押買賣糾紛用《民法通則》債權條款判決,明顯與糾紛性質不符。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第6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規定情形。

4、原判決遺漏:庭審時,被告反訴原告欠款事項沒有認證。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第12項“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的”規定情形。

民案終審:

對上訴案件,不審不問判決維持,違背《民訴法》第152條“對上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詢問當事人”的法定程序。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二款“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和第179條一款10項“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力的”規定情形。

民案再終審:

對確定糾紛事實、案件性質、約定標的、民事行爲主體,足以推翻原判的關鍵證據仍不質證認證;覆轍原判錯誤,主觀臆斷做出駁回再審訴求的判決。

綜上所述:

兩級法院,對債務案的“兩審一再”的審判,是在故意違背房產抵押買賣基本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情形下做出錯誤判決的。

被申請人,違背依法訴權,惡意訴求;本訴與本訴之外均沒有證據證明!是以非常手段干擾破壞司法公正,陷無辜的申請人於訴訟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慘重損害與精神折磨。由此造成的侵害必須賠償。

惡意訴訟,禍國殃民法理不容!爲有效制裁和遏制民事惡意行爲,彰顯正義維護法律尊嚴;故此依法訴求。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再審申請書 篇3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區XX路XX號。(此處應當準確列明再審申請人原審訴訟地位。)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XXX電話:郵編: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區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XX電話:郵編:(必須寫明電話,以便法院通知對方。)

再審申請人因不服XX省人民法院院於XXXX年X月XX日作出的(XXXX)民一終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特向貴院提出申訴。(此處應註明原審判文書的案號。)

再審事由:

XX省人民法院(XXXX)民一終字第XX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的基本證據缺乏證據支持,且適用法律錯誤,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XX款之規定,請求再審。(必須列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9條每幾款的規定。)

再審請求:

1。撤銷XX省人民法法院(XXX)民一終字第XX號民事判決第XX項;(可以要求撤銷全部判決,也可要求撤銷判決中的某一項或幾項。)

2。依法改判,支持再審申請人提出的下列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即要求再審被申請人向再審申請人立即支付XX款XX元及XX款利息XXXX元;(必須寫清再審的具體明確的訴訟請求;許多申請人疏忽這一點。)

3。本案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

此致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XXX

法定代表人:XXX

XX年XX月XX日

再審申請書 篇4

申請人:劉金龍,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內鄉縣夏館鎮葛條爬村許窯溝組。

被申請人:周曉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內鄉縣城關鎮諸陽大街52號附5號。

申請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1月11日(20xx)南民一終字第801號民事判決,現依法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一、依法撤銷內鄉縣人民法院(20xx)內法民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和和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南民一終字第801號民事判決,重新審理,公正判決。

二、駁回被申請人原訴訟請求。

三、依法判決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原一、二審判決事實不清,所採信的證據自相矛盾。

請注意原一、二審判決所認定的以下事件:

(一)XX年3月11日

劉金龍向周曉申出具收條一張:“收條,今收到周曉申現金貳拾伍萬元(250000元)。劉金龍,XX年3月11日。”

(二)XX年7月至9月

原一審中,張玉香(周曉申之妻)出庭證實: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劉金龍索要借款25萬元;

(三)XX年9月12日

原二審中,周曉申提交股份協議一份:“股份協議,今收到周曉申現金叄拾伍萬元,佔豪門洗浴股份50%,劉金龍佔50%,投資30萬元?劉金龍,XX年9月12日。”

(四)XX年11月份

原一審中,劉天柱、尹建中到庭證實:其同原告周曉申於XX年11月份到鄭州問被告劉金龍索要25萬元借款。

從以上事件我們不難發現其中的矛盾和有違常理之處:如果認定第(一)項中,也即本案所爭訟的25元爲借款性質,那麼第(二)項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項事件的背景下,又發生了第(三)項事件,也即在周曉申在明知劉金龍欠其25萬元錢款,而且經其妻子張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況下,仍然向劉金龍支付35萬元,作爲合夥出資。這些違背常理之處不得不讓人懷疑上述事件的真實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項事件,周曉申於第(三)項事件之後繼續向劉金龍索要本案爭訟25萬元借款!

這四項事件之間相互矛盾,違背常理,實在難以自圓其說!基於此,我們不難認定,將本案所爭訟25萬元認定爲借款,於事實嚴重不符。

二、本案應爲合夥糾紛性質,申請人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錯誤認定。

事實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XX年合夥經營“豪門洗浴人家”,本案所爭訟25萬元,正是被申請人的合夥出資款。關於該事實,申請人在(20xx)南民一終字第801號民事判決作出後,有證人段芳明、趙利剛的證言證實。

同時,被申請人在原二審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協議”,其內容進一步印證了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合夥關係存續的事實。

唯有如此,整個案件才能自圓其說,也即將前述中的第(一)項事件中,即本案爭訟的25萬元認定爲被申請人的合夥出資而非借款,纔會合情合理地發生第(三)項當中,被申請人後續爲合夥增加出資35萬元的事實。而對第(二)項和第(四)項事件,鑑於其與第(一)、(三)項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請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懷疑張玉香、劉天柱以及尹建中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三、原審判決判令申請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申請再審人申請再審人:曹冠男,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黑龍江省富錦市七星農墾社區C區18委97號。聯繫電話:XXXXXXXX。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內蒙古寧城縣汐子中心衛生院,住所地寧城縣汐子鎮汐子村。聯繫電話:法定代表人張貴江,院長。

申請再審人因與被申請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寧城縣人民法院20xx年7月29日(20xx)寧民初字第02968號民事判決書、赤峯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12月5日(20xx)赤民三終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的規定,現提出再審申請。

再審申請請求:再審申請請求:1、依法撤銷寧城縣人民法院20xx年7月29日(20xx)寧民初字第02968號民事判決書、赤峯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12月5日(20xx)赤民三終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改判;2、依法判令被申請人支付申請再審人20xx年12月1日至20xx年7月發生的醫療費用、誤工、陪護、住宿、通信、交通等費用、預計繼續進行治療可能發生的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金、殘疾生活補助費共計1175886。63元。3、依法判令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事實和理由:申請再審人在一審、一、申請再審人在一審、二審訴訟過程中提供的新證據足以證明華東政法大學日作出的華政法醫[20xx][20xx]病鑑字第司法鑑定中心於20xx年11月30日作出的華政法醫[20xx]病鑑字第086號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書以及寧城縣人民法院(20xx)號民事判決書、司法鑑定書以及寧城縣人民法院(20xx)寧民初字第00599號民事判決書、赤峯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中級人民法院(20xx)赤民二終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書和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號民事裁定書關於申請再審人的病情屬醫療終結,院(20xx)內民申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書關於申請再審人的病情“屬醫療終結,無20xx)法繼續治療”的事實認定是錯誤的,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上述判決、裁定進行糾法繼續治療”的事實認定是錯誤的,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上述判決、正後再對本案進行處理,正後再對本案進行處理,一、二審法院仍以上述錯誤的判決裁定爲本案判決的依據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本案在一、二審審理過程中,申請再審人提供了以下證據。

再審申請書 篇5

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原再審申請人):上海傑爾曼尼傢俱製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顧村鎮寶安公路333號A區253號。

法定代表人:虞福根,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原再審被申請人):新疆昊泰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友好北路6號。

法定代表人:劉軍,公司董事長。

再審請求:

一、裁定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20xx年3月23日作出的(20xx)新審一民再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

二、裁定對該案進行提審。

事實與理由:

一、案件訴訟過程梗概

1.一審:

20xx年7月,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申請人向其支付逾期交貨違約金。經過審理,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xx年1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被申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2. 二審:

20xx年3月,被申請人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經過審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20xx年9月作出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同時終審判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逾期交貨違約金110萬元。

3. 再審:

20xx年1月,申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xx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指令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經過再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20xx年3月23日作出再審終審判決書,維持其二審判決。

現申請人對該再審終審判決書不服,特再次提起再審申請。故,此係申請人第二次申請再審。

二、涉及爭議的事實概況及焦點

1.雙方確認的相關事實概況:

本案系傢俱買賣合同糾紛。申請人系銷售方,被申請人系購買方。雙方於20xx年上班前先後簽訂兩批傢俱的購銷合同及協議,前一批貨物價款200萬元,後一批貨款價款253630元;提貨方式均爲被申請人自行提貨,費用自理;前一批貨物約定交付時間爲當年5月5日前,後一批貨物約定交付時間爲當年6月10日前,交付地點爲申請人上海倉庫,被申請人赴申請人倉庫驗收貨物視爲貨物交付,但申請人應當提前7日書面通知被申請人驗貨和提貨。

合同簽訂後,申請人組織生產,被申請人於當年5月28日赴申請人倉庫驗貨,隨後於7月份分批次提取全部貨物。

2.雙方存有爭議的事實焦點:

被申請人認爲,申請人延期交貨,構成違約,遂提起違約之訴,引發辦案。申請人認爲,申請人及時備足貨源,按約履行了通知義務,不構成延期交貨,而是被申請人因自身原因延期提貨。

3.法院審理觀點:

經過審理,一審認爲,被申請人沒有證明其在約定交貨期內前往提貨而未果的證據,故其主張申請人逾期交貨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審認爲,被申請人前往驗貨要以申請人提前通知爲前提,在申請人沒有通知的情況下,應將被申請人自行前往驗貨的日期視爲交付日,故申請人逾期交貨成立,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後認爲,二審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二)、(六)項規定的依法應當再審的情形,即認爲,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再審認爲,申請人的再審申請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審判決應當維持。

三、原再審判決存在應當再審的情形

申請人認爲,原再審終審判決應當再審的情形如下:

1. 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系關於申請人是否構成違約這一節事實。

本案案由爲買賣合同糾紛,申請人作爲銷售方,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向被申請人交付貨物,被申請人作爲購買方,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及時驗收並提取貨物和支付貨款。

被申請人作爲主張申請人違約,逾期交付貨物。按照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被申請人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由於被申請人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所以一審認定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逾期交貨的事實不能成立,並據此判決被申請人敗訴。

二審和再審卻完全背離了這種審判思路,認爲,在申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按照約定向被申請人履行了通知義務且被申請人在約定交貨期屆滿後自行驗貨的情況下,應當直接視作申請人逾期交貨。

由此可見,認定申請人構成逾期交貨應當以什麼證據來證明,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對此,申請人認爲,所謂逾期交貨,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是:購銷雙方約定的交貨期屆滿後,銷售方沒有準備好貨源,客觀上不能交貨;或者,銷售方雖準備了貨源但怠於交貨或拒絕購方提貨。這也是可以證明銷售方逾期交貨的必要證據。故此,一審判決未認定申請人逾期交貨是正確的、公正的。

而本案再審卻認爲,作爲銷售方的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自己按照約定通知作爲購買方的被申請人驗、提貨,也沒有證據證明在約定的交貨時間內將貨物妥當存放等待被申請人驗、提貨,這就構成了申請人逾期交貨的充分證據(第11頁)。如此認定申請人構成逾期交貨這一基本事實,顯然缺乏證據證明,必然是錯誤的。

2.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是購銷合同當事人義務的確定方面。

如前所述,本案案由爲買賣合同糾紛,申請人作爲銷售方,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向被申請人交付貨物,被申請人作爲購買方,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及時驗收並提取貨物和支付貨款。

而再審中,卻將通知對方前來驗貨視作銷售方的主要義務,並將銷售方沒有履行這一通知義務視作其構成爲違約的依據。

對此,申請人認爲,第一,本案中,儘管雙方的確約定申請人應當提前書面通知被申請人前來驗貨,但該項義務是作爲銷售方的申請人的附隨義務而不是主要義務;第二,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交付貨物的最後期限,而交付貨物是購銷雙方合作才能完成的行爲,沒有接收貨物的行爲便不能發生交付貨物的行爲,況且約定申請人自提自運,即便申請人沒有通知被申請人,也根本不影響被申請人在事先確定的期間內前來驗貨、提貨的義務的履行,故雙方約定的最後交貨期限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第三,本案中根據雙方約定,驗收貨物當日並不要求被申請人提取貨物,故認爲被申請人驗收貨物應當以申請人提前通知爲前提以使被申請人有必要的備車等準備時間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所以,本案再審中將沒有履行通知對方驗貨的附隨義務視爲申請人違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二是關於申請人是否履行了通知義務這一節事實方面。

上述已經充分表明,即便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按照約定履行了通知義務,本案中也沒有足以認定申請人逾期交貨的必要證據,同時,通知對方驗貨是銷售方的附隨義務而不是主要義務,不是判斷銷售方是否違約的依據。

而本案中需要進一步認定的事實是:申請人究竟有沒有履行了及時通知被申請人驗貨的義務?如果是,則可直接證明申請人沒有逾期交貨,申請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至今爲止所有的訴訟活動中,申請人始終堅持自己按照約定通知被申請人前來驗收貨物。申請人爲此的舉證材料一是被申請人的業務發展總經理劉雲的名片,上面記載的傳真號碼是(0991)4832975;二是申請人落款日期爲20xx年4月27日,通知被申請人貨物已生產完畢請其前來驗貨的《提驗貨聯絡函》,三是申請人依法向中國鐵路集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調取的電信費賬單,上面明確記錄了申請人於4月27日10點27分11秒開始的成功撥打(0991)48322975號碼的通話記錄。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申請人於該時間前後均撥打過這個傳真電話,第二,該電話是被申請人業務發展總經理名片上載明的專門用來接收傳真的電話號碼,名片上同時載明的通話電話號碼是另一個號碼。

在上述證據材料支撐下,申請人主張已經在4月27日向被申請人發出了傳真要求被申請人前來驗貨。

再審認爲,該組證據只能證明雙方之間曾於該時間通過話,但不能證明通話或傳真內容,故不能認定申請人履行了合同約定的通知義務。

對此,申請人認爲,訴訟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進行舉證,有一個合理、必要的限度的問題,只要舉證一方提出的證據符合正常理性人認知水平下的合理條件,就應當認定其舉證充分,進而確認其所欲證明的事項,而不應當是無限度的、不符合常理地過於苛求舉證責任,不能要求舉證材料達到具備一切細節、排除一切可能的狀態。

所以,針對自己已經履行通知義務的主張,申請人已經進行了如上的舉證,已屬充分,而絕不是作爲傳真接收方的被申請人沒有證據支撐的一句“沒有收到”就可以輕易否定的。在此基礎上,再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申請人收到《提驗貨聯絡函》,實屬過於苛刻和無理。因爲,按照如此邏輯,只有申請人提交載有被申請人簽收的《提驗貨聯絡函》,方能證明被申請人已經收到該函件,而如此要求與當代現實貿易往來中的通常交易慣例嚴重不符,而即便申請人提交封面上載明內容的郵政EMS快遞單和“妥投”證明,也不能證明被申請人收到了函件,因爲申請人還有郵寄幾張廢紙給被申請人的可能。

可見,再審中,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確實存在“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明顯過於苛刻地加重了申請人的舉證責任,嚴重偏離了公正性。

四、本案不應再指令原再審法院再審

該再審終審判決書已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後作出,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本案不能再指令原再審法院再審。

綜上,爲維護法律的公正、權威,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人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銷原再審終審判決,並提審本案。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書 篇6

申請人:劉某某,男、漢族、39歲,蘭州市人、住蘭州市城關區廣場南路某號某室。

委託代理人:蘇鈺人,男,甘肅泫淵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

被申請人:蘭州某某銀行;地址: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某某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勞動爭議一案,不服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xx年11月20日作出(20xx)蘭法民三終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蘭州某家銀行於20xx年12月28日下發“停職通知”,決定對被上訴人劉某某停職查辦,之後被上訴人劉某某再未到上訴人處上班。20xx年2月起,上訴人蘭州某銀行停止發放被上訴人劉某某的工資。被上訴人劉某某此時應當知道其權利已被侵害,已經發生勞動爭議。但被上訴人劉某某未依法在其權利受到侵害後的60天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是直到20xx年9月4日才向蘭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事實並非如此:20xx年12月蘭州某銀行總部辦公大樓竣工、職工住宅樓竣工交付職工入住,基建工作基本結束,工作重心轉入後期物業管理,申請人原來所在的基建辦公室也被撤銷,人員分流待崗;就在這時,申請人接到通知要求在20xx年12月31日前全部移交手頭工作。申請人按照蘭州某銀行的要求辦理工作移交,並且在20xx年12月31日當天會同蘭州某銀行稽覈監察部、計劃財務部、基建辦公室三個部門七位職工共同辦理了工作交接手續。交接完手頭工作後,申請人就在家耐心等待蘭州某銀行的崗位安排。此後數年來,申請人多次找單位安排工作,被申請人均稱暫無崗位安排,也從未向申請人告知或送達過有關解除勞動關係的任何書面通知。直至20xx年***月***日,申請人從《甘肅日報》上得知蘭州市某銀行更名爲蘭州某銀行,申請人去單位瞭解是否對崗位安排某調整有影響,被申請人才告知我已與單位無任何關係。

因此申請人認爲,二審判決在以下三個方面存在事實認定不清:

首先,申請人待崗在家,並非由於所謂“停職查辦”,而是因爲被申請人單位機構改革,原工作部門被撤銷,人員待崗分流,申請人才按照單位要求,辦理了工作交接並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崗位。而更爲重要的是,在20xx年6月25日之前,被申請人從未向申請人口頭或書面告知、送達過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任何通知,申請人對此始終並不知情,而申請人數年來未能參加工作,更是由於被申請人始終不安排工作崗位所致,並非申請人本人有意“再未到上訴人處上班”。

其次,申請人知道被申請人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時間,應爲20xx年6月25日,而非二審判決認定的20xx年2月,故申請人提起勞動仲裁申請的時效應從20xx年6月25日開始起算,而非20xx年2月。

第三,二審判決認定申請人於20xx年9月4日才向蘭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但事實是申請人在20xx年8月25日便向仲裁委遞交了申請(見第一組證據3)。

綜上,申請人提起勞動仲裁併未超出仲裁申請時效,二審判決對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存在事實認定不清。

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而20xx年5月1日起生效執行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申請人認爲對於本案應當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於時效的相關規定。

申請人自20xx年***月***日從《甘肅日報》看到被申請人單位更名,去單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無任何關係,並於當天查詢自己工資賬戶得知權利受到侵害,申請人隨即於20xx年8月25日向蘭州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了勞動仲裁申請,並未超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一年的仲裁時效。

同時,由於20xx年8月23、24兩日爲法定休息日(週六、日),時效自動順延,所以申請人提起仲裁的時間同樣也未超過60日。

因此二審法院適用《勞動法》相關規定,判決申請人勞動仲裁申請時效超過60日,屬適用法律不當。

三、二審判決證據不足

首先,被申請人自20xx年開始單位機構改革、部門撤併、工作交接都是客觀發生的事實,且手續齊全可查。而被申請人所謂“申請人曠工導致停職查辦”是被申請人一面之詞,並無證據支持。

其次,被申請人無證據證明自20xx年至20xx年6月25日,期間曾向申請人告知、送達過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任何通知或材料。

因此二審法院對於申請人超過仲裁申請時效,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係的判決,缺乏證據支持。

1998年4月申請人從甘肅*********公司以全民職工身份調入當時的蘭州***銀行(後更名爲蘭州***銀行,現更名爲蘭州某銀行)工作。1999年6月14日,申請人經被申請單位考覈取得助理會計師任職資格(上述事實見第二至第四組證據),且至今申請人的人事檔案尚在被申請人單位留存,因此申請人於被申請人在事實和法律上,均存在確實的勞動關係。

而被申請人單位充分利用強勢地位,借單位機構改革之機,撤銷申請人供職的基建辦公室,命令申請人移交工作待崗,長期不給安排工作崗位,進而發展到拒不承認雙方勞動關係;更有甚者,被申請人單位停發申請人工資,利用銀行掌控申請人工資賬戶的便利,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悍然凍結申請人工資,公然拖欠勞動報酬。同時因被申請人控制着申請人的檔案及養老醫療手續,申請人的養老醫療沒有着落,就連去當地社區申請國家最低生活保障,都因爲被申請人至今不給手續而無法辦理。申請人至今待崗在家,沒有收入生活貧困,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

申請人認爲而二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現依法向貴院申請再審,懇請貴院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撤銷二審判決,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以維護申請人的勞動權利,保障社會弱勢羣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此致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劉某某

  20xx年5月28日